原告郑A。
原告郑B。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D。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E。
委托代理人陈F。
原告郑A、郑B与被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D和被告上海C公司委托代理人陈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诉称,原告郑A与郑B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郑A在被告售楼处看房时被告业务员口头承诺可以一个月内付首付款。于是,原告郑A以两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预购本市杨浦区G路X号H中心A幢X层X室,并采取按揭方式付款。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郑A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要其签字。原告郑A要求被告出具上海市商品房定金合同网上标准文本和预购房屋主合同。但被告说没有关系,七天之内来签。于是原告郑A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给了被告。2009年9月14日,原告郑A到被告售楼处,与被告协商签订预售合同。原告郑A提出要求将被告在同年9月7日的口头承诺写入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09年9月21日、24日,原告又依约向被告交涉,但均未果。由于被告的拒绝,导致预售合同不能签订。嗣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前到被告售楼处办理相关签约、付款等事项,否则定金不退、预定房屋对外公开销售等。但原告直到2009年10月10日才收到该函告,并立即与被告进行联系,双方依然不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退还定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付款方式等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并非原告的过错。故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定金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上海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到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也在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通知书》,已尽通知义务。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收到函告是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事。故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A与郑B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预订本市杨浦区G路X号H中心A幢X层X室,总房价款为1,143,432元,原告采取按揭方式。在签订该合同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双方商定预订期为7天,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定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据给原告。事后,原告依约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出售合同》事宜,但因对付款方式等未能达成一致。
2009年9月24日,原告就所预订房屋的付款方式等问题再次与被告协商,仍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通知书》,通知原告要求在2009年10月9日17点前到售楼处办理所订房屋的出售合同签约、付款及贷款手续等。若仍未在规定时间段内办理手续,将按双方约定进行办理,所付定金将不予退还;所预订房屋将再次对外公开销售。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称刚收到物业转来的《签约催告通知书》,已过通知书上规定时间。同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24日、10月10日与被告交涉的录音证据及原告小区上海I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24日就所购房屋的付款问题与被告交涉,2009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的《签约催告通知书》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查询答复函》,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通知书》,该函件在2009年10月1日凭原告小区的邮件收发章收取。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认为被告已尽催告义务,且已凭原告小区的邮件收发章收取,至于原告何时收到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在国庆长假期间的情况下仍在2009年9月30日寄给原告函件,是有意造成原告违约的事实,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才收到《签约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故原告支付被告的20,000元属立约定金。现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等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并非原告过错或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理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20,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被告发出《签约催告通知书》后拒绝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故按合同约定没收定金的抗辩,因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0日才收到该函告,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显然原告无法按期签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情况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证的证据材料。因现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A、郑B与被告上海C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C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A、郑B人民币2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C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