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甲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刘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审中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某甲欠乙方王某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无力偿还,愿将甲方王某甲名下的文博建材厂及机器设备和厂房车间全部资产抵账给乙方王某甲。甲方王某甲的文博建材厂以前的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均与乙方王某甲无关。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再审中再审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再审查明,2005年原审被告王某甲租赁新新村X镇文博建材厂。该厂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办厂时因资金缺乏,王某甲向其哥王某甲生、其嫂王某甲红三次借款计x元。2006年8月6日,被告王某甲从王某甲红手中把前两次的欠条收回,由于王某甲生、王某甲红怕以后兄弟之间借款引起纠纷,让王某甲给王某甲生儿子王某甲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王某甲,2006.8.6日”。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甲被人打伤。为维护其权益,2009年2月13日王某甲诉至本院,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王某甲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甲欠乙方王某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无力偿还,愿将甲方王某甲名下的文博建材厂及机器设备和厂房车间全部资产抵账给乙方王某甲。甲方王某甲的文博建材厂以前的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均与乙方王某甲无关。”,并制作财产清单一份,有巩义制砖机二台、厂房18间、车间一间、暖房5间、锅炉一台。

另查明,2008年3月,案外人王某甲斐经人介绍到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上班,2008年9月1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因制砖机油路不通,王某甲斐在修理砖机时,因他人按动机器启动开关,导致其右腿被机器挤断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斐被送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x.89元,由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6日王某甲斐在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x元,由王某甲斐支付。2009年7月21日,王某甲斐申请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其伤情为工伤。2009年8月20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甲斐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x元,被申请人从2009年7月份开始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948元。后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业主王某甲诉于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对王某甲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申请追加赵某伟(系按下启动器开关人)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后王某甲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6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甲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某甲父亲王某甲生的存折一份,证明三次借款都是从王某甲生的存折上取的,三次也都是经王某甲生之妻王某甲红手所借;3、协议书和财产清单,证明因王某甲生活不能自理,砖厂无法经营,把厂里设备都抵债给王某甲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偃师市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偃师市工商局城关分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王某甲受伤以后,生活不能自理,借的款到现在还没还,文博建材厂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借款,有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审被告在明知偃师市文博建材厂2008年9月16日发生王某甲斐的工伤事故,尚未完全赔偿完毕,且在其个人所有的偃师市文博建材厂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在2009年2月23日与原审原告王某甲协议将偃师市文博建材厂资产全部抵偿给原审原告,并未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案外人王某甲斐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原审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原告王某甲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武黎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向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