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贺某青于2009年3月2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贺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3.17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贺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份,贺某青在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家老宅基仓库工地干活。4月20日下午,贺某青在干活时,因少辆推板车,岳绍荣称其有辆推板车在贺某丙家,贺某青就去贺某丙家借推板车,当时推板车在三楼,贺某青就到三楼往下竖推板车,贺某青让其妻子常某某在下面操作升降机,常某某按照贺某青的指示操作,在竖推板车过程中,贺某青从三楼摔下,遂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各转子间骨折;2、左踝骨折、脱位;3、多处皮擦伤。2007年4月4日贺某青诉至法院,请求贺某甲、贺某乙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青自身承担65%的责任,贺某甲、贺某乙承担35%的责任,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青费用4234.13元。二、驳回原告贺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贺某甲、贺某乙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贺某青4223.77元。2009年3月2日,贺某甲、贺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向常某某、贺某丙追偿,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2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甲、贺某乙诉常某某、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某甲、贺某乙承担35%的责任,是因为贺某青是在为贺某甲、贺某乙建房过程中受伤,基于公平原则,法院责令贺某甲、贺某乙承担35%的责任,作为对贺某青的补偿,故贺某甲、贺某乙向常某某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贺某甲、贺某乙向贺某丙追偿,因贺某青去借推板车时并未经过贺某丙的同意,且当时管升降机的牛桂琴不开升降机,工地负责人张恒星也不让开,是贺某青擅自指挥常某某开的升降机,故二原告向贺某丙追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某甲、贺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8元,合计178元,由二原告承担。
贺某甲、贺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认与贺某青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贺某青从事的行为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赔偿的依据。农村农民修建房屋对部分土建施工承包给个人没有作资质上的特殊要求,工具也是工人自带的,人员也是自己自找的,完全符合承揽性质的施工。常某某是贺某青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件的实际侵权人。在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起诉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上诉人已实际向法院交付执行款之后,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就转化为债务关系,这种侵权之债最终的承担者应当是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对上诉人不公正的结果,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和应当正确的适用法律来看,贺某青产生的损失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上诉人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35%的责任也是常某某和贺某丙造成的,贺某青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为此,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常某某、贺某丙承担我的经济损失4223.71元。
常某某辩称:2006年4月20日上午事发时,贺某甲并不在现场,如何知道我自行去开升降机,贺某青去贺某丙家推板车时,牛桂琴不开升降机,贺某青就让我开升降机。我听从贺某青的指挥,我不应承担责任。贺某青借推板车是贺某甲、贺某乙家用的,我是给贺某丙家打工的。上诉人称我开了几十年升降机,在贺某丙家工地就没有让我开升降机,是根据每个雇主的要求对小工进行分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一审据此作出本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书中对于当时贺某青借推板车时贺某丙曾予以阻止的行为属于自认。一、上诉人要求贺某丙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贺某青间的赔偿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很清楚,是基于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上诉人向贺某丙追偿无法律依据。贺某丙也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二、常某某开动升降机造成贺某青受伤是常某某从事雇佣以外的活动,常某某的工种是搬砖,升降机是牛桂琴专人负责操作的。贺某丙曾宣布除牛桂琴外任何人均不得操作升降机。故常某某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贺某丙承担。三、贺某丙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贺某青去借推板车时贺某丙就不同意其借用,并且贺某丙离开工地时交代施工负责人张恒星说不让贺某青使用,常某某想开动升降机,张恒星与牛桂琴均对其制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份,贺某青在为贺某甲、贺某乙家建房施工中,因在施工中需要推板车,贺某青去贺某丙家盖房工地借其推板车中受伤,为获得损害赔偿,贺某青曾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贺某甲和贺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青是在为贺某甲、贺某乙家建房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贺某甲、贺某乙作为受益人,对贺某青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贺某青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故对自身造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青自行承担65%的责任,贺某甲、贺某乙承担35%的责任。本案中,常某某按照贺某青的指示操作升降机,常某某并非实际侵权人,贺某甲、贺某乙以其已向贺某青进行赔偿而向常某某追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贺某甲、贺某乙在本案一审起诉书中写明贺某青去贺某丙家借推板车时“贺某丙以及工地负责施工人均不同意他使用,贺某青就自己上到三楼上推车”,属于贺某甲、贺某乙在诉讼中的自认,即贺某丙当时曾对贺某青予以阻止,贺某丙并非实际侵权人;常某某当时虽受雇于贺某丙家工地施工,但她的工种是搬砖,其受贺某青指示操作升降机的行为,是常某某从事雇佣以外的活动,作为雇主,贺某丙也不应对常某某此行为承担责任,贺某青、贺某乙对贺某丙的追偿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