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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原告董某武父亲。

被上诉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原告董某武母亲。

被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原告董某武妻子。

被上诉人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原告董某武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董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董某乙、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东城国贸X楼。

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辊轴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武于2009年6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总损失共计x.62元,要求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某戊、赵某甲、中原辊轴公司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董某武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2010年3月16日,董某武的法定继承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数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U-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在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17日,中原辊轴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赵某甲,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2日16时许,赵某戊驾驶该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屋分局门前路段时,将董某武撞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武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现昏迷不醒。依董某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武构成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终身护理。另查: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支付x元,赵某戊支付x元,赵某甲支付x元,赵某戊有机动车驾驶证。董某武有姐弟2人,被抚养人有父亲董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董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上述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戊驾驶豫U-x号牌轿车与董某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武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某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U-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中原辊轴公司辩称于2008年11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赵某甲,赵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在交警部门调查赵某戊时,赵某戊也称该车系其家庭所有。董某武虽然对中原辊轴公司与赵某甲转让车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认定实际车主应为赵某甲。董某武要求中原辊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戊有重大过错,造成董某武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实际支配、管理车辆,应与赵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某武要求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董某武的损失有:1、医疗费x.61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董某武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892.94元,日工资为63.1元,从2009年3月2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50天,为63.1元/天×150天=9465元;3、护理费:董某武从2009年3月2日住院至2009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费12.2元/天×101天×2=2464.4元,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4454元/年×2×20年=x元,两项合计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5、营养费:住院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董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6年;母亲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9年;女儿董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1.5年。董某武姐弟2人,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44元/年×9年+(3044元/年×2.5年÷2)=x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董某武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5年起在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城镇务工人员,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8、董某武称因其行动不便,法医来济源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且赵某甲、中原辊轴公司、安邦保险济源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9、因董某武认可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其亲属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但董某武不能说明具体数额,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10、复印费、住宿费243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且已经支出,该院予以支持;11、其他费用含出院救护费、租房费、水电费等1141.71元,出院救护费已含在交通费中,租房费、水电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用具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董某武请求按75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董某武要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进行酌定:①轮椅,每辆780元,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X号)规定,轮椅使用年限为10年,需4辆,计3120元;②防褥疮气垫:每个使用期按4年计算需10个,单价920元,计9200元;③雾化器:每台使用期限3年需13台,每台400元,计5200元;④电动吸痰器:每台使用期3年需13台,每台650元,计8450元;⑤尿不湿护垫:每天2片,每片2元,计算38年为x元;以上残疾辅助用具费合计x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董某武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董某武进行弥补,董某武要求该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董某武要求过高,该院酌定赔偿董某武x元。综上,董某武的损失共计x.01元。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董某武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均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故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武x元。董某武的其余损失为x.01元,扣除赵某戊、赵某甲已赔偿x元,赵某戊、赵某甲还应赔偿董某武x.0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武x元;二、赵某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武x.01元;三、驳回董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董某武负担4353.5元,赵某甲、赵某戊负担7447.5元,安邦保险济源公司负担1538元。鉴定费1460元(董某武已垫付),由赵某甲、赵某戊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其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赔偿数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才能比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董某武的工作地为济源市X镇,经常居住地为租赁场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明显不当。二、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原审法院认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董某武已经支出的费用其才应予以赔偿,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不应赔偿,董某武可在支出后向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提前进行赔付,其仅应赔偿董某武60周岁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赔偿至75周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赵某甲的上诉,董某武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因其从1995年至受伤之日,一直在济源市汇通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不能因该企业在思礼镇就认定其不属于城镇务工人员。二、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客观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辊轴公司述称:对原审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为该项费用虽可能发生,但董某武未提供有关部门相关的费用标准和使用期限以及实际支出的相关依据,因此该项费用的计算缺乏依据。

安邦保险济源公司述称: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赵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董某武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2010年3月16日,董某武的法定继承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数额,具体请求数额如下: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9465元;3、护理费9174元(护理期间为2009年3月2日--2010年3月13日,计376天,按2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5、营养费151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死亡赔偿金x元;8、交通费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494元(防褥疮气垫1个920元、雾化器1个400元、电动吸痰器1个650元、尿不湿护垫1524元);10、丧葬费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鉴定费1460元,共计x.61元,扣除安邦保险济源公司、赵某戊、赵某甲支付的x元,请求赔偿数额为x.61元。

针对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赵某甲的意见为:对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无异议;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针对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中原辊轴公司的意见为: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应按原审判决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其他赔偿请求无异议。

针对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安邦保险济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中原辊轴公司的意见,另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U-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在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17日,中原辊轴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赵某甲,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2日16时许,赵某戊驾驶该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屋分局门前路段时,将董某武撞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武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后一直昏迷不醒,原审审理过程中,依董某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武构成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终身护理。二审审理过程中,董某武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另查: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支付x元,赵某戊支付x元,赵某甲支付x元;2010年3月16日,赵某甲又支付x元。赵某戊有机动车驾驶证。董某武有姐弟2人,被抚养人有父亲董某乙、母亲贾某某、女儿董某丁。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董某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损失数额作出了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董某武死亡,董某武的法定继承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就本次事故造成董某武一级伤残后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即:赵某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有重大过错,造成董某武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甲实际支配、管理车辆,应与赵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董某武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一、董某武死亡前已经产生的,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61元、董某武的误工费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均系死亡前已经产生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董某武死亡后,需变更和新产生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x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在董某武死亡后应变更为死亡赔偿金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赵某甲提出应按董某武本人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审认为董某武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5年起在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工作,董某武作为城镇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董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6年;母亲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9年;女儿董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1.5年。董某武姐弟2人,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44元/年×9年+(3044元/年×2.5年÷2)=x元。4、护理费:董某武从2009年3月2日住院至2009年6月11日出院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至董某武死亡之日共计376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费12.2元/天×2人×376天=917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董某武死亡前已经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提供的相关费用单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可确认的费用有:雾化器1个400元、电动吸痰器1个650元、尿不湿护垫计算376天为1504元,共计255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武一级伤残后又发生死亡,给董某武的继承人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侵权人应给以一定的弥补,二审酌定为x元。综上,此次事故给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造成的损失共计x.61元。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董某武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均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故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x元。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的其余损失为x.61元,扣除赵某戊、赵某甲已赔偿x元,赵某戊、赵某甲还应赔偿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x.61元。因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主体和请求均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x元;

三、赵某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x.61元;

四、驳回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董某乙、贾某某、张某丙、董某丁负担4353.5元,赵某戊、赵某甲负担7447.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鉴定费1460元(董某武已垫付),由赵某甲、赵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55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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