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官道口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上诉人官道口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白喜成及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甲、孙某乙系刘某某之子。1953年土地改革时,刘某某及其丈夫孙某申分得位于官道口镇X村的房产若干,1976年,因政策等原因,官道口街进行改造,刘某某的房地产被部分改为街道,其中一部分被政府划归管道口供销社所有,官道口供销社在划归的土地上建起房屋。1988年,官道口供销社将建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官道口供销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刘某某及其丈夫孙某申住进争议的三间房屋,同年12月刘某某丈夫孙某申办理了准建证申请建房,但具体建房位置不详,刘某某也未建起房屋。2001年,刘某某丈夫孙某申将争议三间房屋出租给杨章生,2004年刘某某丈夫孙某申去世,后由孙某乙收取房租每月60元。官道口供销社于2007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归还房屋,并返还所收房租。
原审认为,官道口供销社与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所争议的三间房屋的所属土地虽然在1953年分给刘某某及其丈夫所有,但后来由于政策等原因调整给原告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该社在其上建起房屋,并由政府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官道口供销社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占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土地被调整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法院无权审理,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可以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占用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的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之争,而是还包括三间房屋在内的产权纠纷,该三间房屋系祖业所留,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了所有权证,全家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调整给官道口供销社一说从何而来官道口供销社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世代居住的房产办在其名下,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官道口供销社答辩称,由于政策原因,政府将争议土地调整给官道口供销社,供销社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若对产权证书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的产权证书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所争议的三间房屋,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于1988年12月25日颁发官道口乡房权字第1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官道口乡供销合作社大院。1995年8月,卢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卢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官道口供销社。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官道口供销社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当认定官道口供销社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争议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庭审中,尽管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官道口供销社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对争议房产所涉土地进行确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已经立案受理的证明。官道口供销社要求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某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