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化肥厂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指导员。
上诉人邓某某、郝某某、林州市公安局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邓某某、林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邓某某,郝某某是林州市X镇X村人。被告的户藉管理微机上在2005年9月前,无两原告的户口登记记录。1998年10月11日,邓某某去天津搞工程安装,因无身份证于次日下午被当地派出所遣送回家。经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05年9月5日为原告补办了户口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经安阳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为两原告拖延补办户口手续的行为违法,两原告提出国家赔偿。2007年4月20日,安阳中院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两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安阳中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2009年10月26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林州法院(2006)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中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林州法院重审。经庭审质证,查明两原告因户口问题支付郭某亮、原俊昌、李宗勤诉讼代理费4000元,无户口期间到处上访花费交通费5100元,再审期间花费交通费1482.5元。1998年10月11日天津搞工程安装2天,误工损失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1.99元计算为223.98元,上述费用共计x.48元。
一审认为,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拖延为原告邓某某、郝某某补办户口手续的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与被告拖延履行补办户口手续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1998年10月11日天津搞工程安装的时间,因其已实际进住工地次日被遣送回家,与无户口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2天误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1999年5月4日邓某某到北京打工,出火车站因无身份证被强返回家的交通费属直接损失;原告到处上访所花交通费、代理费均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在无户口期间,未去上班,也未外出打工,经常去上访诉讼。因此,其请求赔偿6970天的误工费用,属于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且原告1992年以来一直耕种有责任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并承包过村里苹果园,客观上并未因无户口减少了相应的收入来源。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郝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x.48元(含已赔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郝某某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郝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林州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将全家户口违法注销,扣压身份证,在户口本上签有四处作废。在此期间上诉人无户口不能到安装公司上班,外出打工都被遣返原籍。故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都是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上诉人x.48元,事实上已认可应依法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x.3元,本案应依法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研究所》对实案评析、依法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x.3元(包括6970天的误工费x.8元和交通费7282.5元、一审代理费6000元),及上诉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诉讼费用由林州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与上诉人拖延履行补办户口手续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于法无据,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郝某某于1992年以来分有责任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并于2003年承包有村里苹果园。邓某某于1999年5月4月去北京打工,出北京车站因无身份证被扣留。强行让邓某某返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邓某某、郝某某自1992年以来耕种责任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并承包过村里苹果园,邓某某、郝某某的户口与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x.8元,因其未提供符合赔偿条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本院对邓某某、郝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x.8元不予支持。邓某某、郝某某上诉请求赔偿交通费7282元和代理费6000元,因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赔偿邓某某、郝某某代理费4000元和上访期间花费交通费5100元、再审期间花费交通费1482.5元,邓某某、郝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的交通费和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郝某某、林州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安和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郝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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