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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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略)。2011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当庭建议如果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经征询被告人胡某的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x+400M(汉台区X村路段)处时,由于胡某操作不当,将车开进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司机张某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某彩、王某受伤。后经都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彩的伤情属重伤,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属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彩、王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系过失性犯罪,属初犯、偶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四川省广元市X镇卸完货,在返回陕西省宝鸡市的途中,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x+400M(汉中市X村路段)处时,被告人胡某由于疲劳驾驶,将车开进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司机张某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某彩、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陕x号车上的另一名乘车人赵某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胡某和其他伤者被120急救车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人胡某当晚离开医院回到宝鸡市家中,并于次日下午18时到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经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彩的伤情属重伤,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腰部损伤致轻伤;被害人张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彩、王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分别向死者张某的家属和伤者赵某彩赔偿了x元丧葬费和x元的医疗费。审理中,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左敏霞、张某、张某安、马某荃及伤者赵某彩、王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6279万元、x.93元和x.72元。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敏霞、张某、张某安、马某荃、赵某彩、王某与被告人胡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敏霞、张某、张某安、马某荃赔偿29.54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彩赔偿8.44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4.22万元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敏霞、张某、张某安、马某荃、赵某彩、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3月22日我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四川省广元市X镇卸完货,于当日下午16时许开车返回陕西省宝鸡市,2011年3月23日凌晨3时45分许,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我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车,我减了一下速度,车速降下来了,我以为对方也能停下来,但对方没有,两辆车就撞在一起了。我采取措施不当,左打方向,将车开过去了,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证明被告人胡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23日晚,张某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当车行至汉台区褒河收费站以西几公里的地方,我发现张某驾驶的车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车会完车,刚会完车,与我们会车的这辆车后面一辆大货车斜着向我们开过来了,大货车撞上了我们,后来120的急救车和民警就来了。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赵某乙证言。2011年3月23日凌晨3时45分许,我和我父亲坐着给我们拉货的车,由东向西至汉台区褒河收费站以西几公里的地方,我方车的驾驶员正常行驶在右侧的机动车道上,突然我发现与我们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斜着向我们开过来,与我们的车相撞了。我方车上的人员被卡住,对方车上的驾驶员也卡在车里,我就拨打了110报警,过来一会120的急救车和民警就来了。

4、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胡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驾驶资格。

5、被害人张某入院死亡的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证明被害人张某在入院前已死亡。

6、被害人赵某彩、王某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名被害人案发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彩、王某无责任。

8、都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彩的伤情属重伤。

9、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腰部损伤致轻伤。

10、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1、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严重变形。

12、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明案发地点在108国道x+400M(汉中市X村路段)处。

1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案发后被保险人向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14、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夜间疲劳驾驶车辆,将车开入对方车道,撞到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赵某彩受重伤、王某受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车辆保险公司向死者的家属及二名受伤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过失性犯罪,属初犯、偶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及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韩晓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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