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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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与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一×,男。

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工农风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为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以下简称工农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工农机械厂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向原告张××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工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爱人符某于1958年进入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工作,后洛阳市X区工农更名为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原告爱人符某1989年退休,因病2009年7月住院治疗,2009年9月16日病故。后原告因家庭困难多次找被告协商执行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且报销住院医疗费,但被告拒绝执行。遂到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爱人丧葬补助费5720.76元,一次性抚恤金x.4元及原告爱人医疗费x.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农机械厂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是乡镇集体企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农民身份和城镇X区别,乡镇集体企业没有养老也不参加社会保险,一直到符某退休,我们国家劳动法还没有出台,在那个时候,她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民身份不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2、原告依据的是2007年第36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城镇职工且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人才适用,由于符某是农民身份,乡镇企业在当时的社会下,不参加养老保险,因此不适用该文件。1996年国家出台了乡镇企业法,其中第15条规定,仅仅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社会保险,目前该法已生效,但确实在符某离开单位后,说明乡镇企业不具备条件的,不参加社保,即便是有该法,但符某已经离开单位7年了,因此,原告要求以目前有效的法律去追诉过去的事实,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外符某1936年出生,195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的厂叫半工半读,如果适用城镇职工退休规定的话,她应该在55岁时退休,也应是1981年退休,但是1989年符某退休的时候,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该事实也说明她不是城镇职工,不适用当时的退休政策,更不适用目前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符某、张××户口薄,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工人符某去世的事实。

证据三、洛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市洛铜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爱人符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x.3元。

证据四、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应该按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给去世工人发放丧葬补助费(1906.92×3=5720.76元)按20个月标准给去世工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906.92×20=x.4元)。

证据五、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被告工农机械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向有异议,符某仅仅是该乡镇企业的一名人员,不应该是工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对该文件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适用原告本人。对证据五、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依法认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她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和待遇。

被告工农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目前仍然为乡镇集体企业。

证据二、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一份证明,证明该企业是由工农乡X镇企业,同时证明在原有的成员及“工人”都是由本乡X组成。

证据三、来源于涧西区工商局保管的工商登记资料,1982年到1987年的营业执政及年检报告及企业换照注册表,在1982年以前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没有相应的档案资料,证明在1982年有了登记以后,被告单位仍然是乡镇企业。

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城镇集体企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为职工来源成分复杂,只要进入该单位,就是单位的职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不全面,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该单位主管部门是工农乡X镇企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爱人符某于1958年进入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工作,后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更名为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原告爱人符某1989年离开被告处,因病2009年7月住院治疗,2009年9月16日病故,符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30元。后张××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工农机械厂支付原告爱人符某丧葬补助费5720.76元,一次性抚恤金x.40元及原告爱人符某医疗费x.07元。2011年5月16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的仲裁申请。张××不服仲裁裁决书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爱人符某于1958年进入洛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原名称X阳市X区工农机械厂)工作,符某1989年离开被告处,符某因病于2009年9月16日病故,原告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为由,要求工农机械厂支付原告爱人符某丧葬补助费5720.76元,一次性抚恤金x.40元及原告爱人符某医疗费x.07元。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适用的人员为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符某离开被告处也未办理相关的离开(退休)手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退休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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