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25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3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及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书写的信函一份。
被告胡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在婚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25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3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多时间且生育一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游仲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葛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