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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6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陈奇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持C4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X村路段时撞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石牛,造成李石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朱XX、宋XX、宋XX、宋XX、丁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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