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所有人。2007年5月31日,被告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交楼时被告又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等,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尚欠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362.4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1,894.71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主张。
被告夏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5页;
2、房地产登记簿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被告与华侨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桦路X弄X号X室。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缴纳。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是被告,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提交被告等业主,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是如果原告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因被告就本案未予答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金额有误部分由本院予以修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