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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覃某、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系覃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货运站于2007年12月27日成立,2009年8月27日注销。曾某系该货运站业务员。2008年11月26日,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站签发了一张托运单,持有人为李某乙。该托运单的编号为NO(略),交货地点为华,货物编号为x-1,发站南宁,收货人为陈圣银,到站那坡,货物名称为“服”,数量为一件,包装种类为“编”,未做保价,约定的运费为15元,付费方式为到站支付,托运单有业务员曾某签字。该托运单的右下角用粗体字注明:“托运人已对背面托运约定条款完全知晓和认可!尤其是赔偿约定条款!”背面有11条托运协议内容,其中第4条明确了货物损坏、灭失赔偿方法。李某乙与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特许区X区享有特许经销权;陈圣银系李某乙的下一级加盟经销商。2009年12月31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南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书为李某乙委托鉴定的服装价值作了鉴定,鉴定得出的总价值为14684元,鉴定费为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作为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业务员,其在货物托运中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承担。李某乙持有的与覃某所经营的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之间签订的托运协议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代表公司的业务员在协议上签字并将托运单交付给托运人,运输合同即成立。因此,依据李某乙与覃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NO(略)托运单,李某乙与覃某之间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编号为NO(略)的托运单上载明了交货地点为“华”,货物编号为x-1,亦是货物交付的凭证,表明托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故应认定李某乙已经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覃某。

在李某乙将货物交付给覃某之后,覃某有义务将托运的货物完整、安全地运到目的地并将其交付给托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在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出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时,承运人对是否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覃某当庭出示的货物托运协议,每个托运合同的协议都有五联,其中的第三联是回执联。收货人收到货物之后,会在回执联上签名。覃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某乙主张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之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承运人亦不能提供托运货物的确切去向,故对李某乙主张交付给覃某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货物的名称,托运单上仅标明为是“服”,李某乙主张所托运的衣服是红豆牌服装,其中红豆西服48套(82X123-1#6套,82X038-1#4套,82X011-1#4套,82X014-1#5套,82X134-1#6套,82X046-1#6套,82X130-1#6套,82X099-1#5套,82X051-1#6套);82031-04红豆衬衣3件。对于该批货物的价值,李某乙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以南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的总价值为14684元。因李某乙提交的与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发货清单、陈圣银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乙对货物名称的主张,对李某乙主张托运的货物名称为红豆牌服装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于托运货物的清单和价值,因李某乙在签订托运协议时没有向覃某提交货物清单,亦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和进行保价,李某乙事后提交的发货清单和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次李某乙托运的货物就是该批货物,故李某乙提交的发货清单和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作定案的参考。

对于托运协议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覃某出具的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第4条关于货物损坏、灭失赔偿方法的内容和张贴的托运须知,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符某格式条款的条件,应为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在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的右下角以粗体字特别声明:“托运人已对背面托运约定条款完全知晓和认可!尤其是赔偿约定条款!”,通过张贴托运须知的方式对货物的保价问题作了提示,应视为已以合理方式提请李某乙注意。同时,托运协议第4条中“不保价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但灭失货价值不超过30倍运费的按灭失货实际价值赔偿”的内容是针对不保价托运而言,并不及于保价运输,因此该条款并未免除或限制覃某的责任,加重李某乙的责任,或排除李某乙的主要权利,且该条款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李某乙没有在特别声明上签字,应当认定该合同条款内容有效。

对于覃某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覃某将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应当按照托运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协议第4条约定:“不保价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但灭失货价值不超过30倍运费的按灭失货实际价值赔偿。”托运协议约定的运费是15元;因李某乙托运的货物系品牌服装红豆牌服装,价值较大,参考李某乙事后提供的发货清单、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价格鉴定书,李某乙托运货物的价值应超过运费的30倍。因此,覃某应当赔偿运费额15元的30倍即450元给李某乙。

根据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李某乙应负担其委托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对李某乙主张由覃某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某赔偿李某乙货物损失450元。案件受理费86元,由覃某负担;鉴定费200元,由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托运协议》第4条不存在免除、限制被上诉人或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是错误的。《托运协议》第4条“货物损坏、灭失赔偿方法:凡属承运人责任的,(3)不保价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但灭失货物价值不超过30倍运费的按灭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该约定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导致货物灭失的,一审法院已确认,在上诉人托运的货物灭失上,被上诉人是负全部责任的;二是在不保价的情况下,只按运费额的30倍进行赔偿。事实上,上诉人托运的货物评估价值是14684元,而被上诉人根据其《托运协议》第4条的约定只赔偿450元,就是限制被上诉人的责任,还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即是按货物实际价值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托运协议》第4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托运协议》第4条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所采限的方式上并不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注意。首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已采取合理方式是《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的正面右下角以粗体字“特别声明”,确实“特别声明”这四个字是粗体字与其他字体有一定的区别,但体现是否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的根本是“特别声明”里的内容(即是托运人已对背面托运约定条款完全知晓和认可!尤其是赔偿约定条款),而不是“特别声明”四个字。事实上,在“特别声明”里内容的字体比其他字体小,且无粗体或颜色不一致的标记,可见,被上诉人对“特别声明”的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但一审法院却以“特别声明”四个字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进而认定“特别声明”里的内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很明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一种断章取义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其次,从“特别声明”的这一栏可以明确看到,这一栏内容里有“托运人签字”的字样,但可以明确看到,上诉人并没有在托运人这里签字,且上诉人也不知道这一栏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这里需要上诉人的签名,因此,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内容。再次,从“特别声明”这一栏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内容并没有《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第4条的内容,也没有“不保价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的字样,仅有“托运人已对背面托运约定条款完全知晓和认可!尤其是赔偿约定条款”的字样。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不保价的货物灭失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的意思表示,即是不采取足以让上诉人注意的标识。最后,《货物托运协议》的背面,即是托运协议,托运协议里的内容密密麻麻,字体很小,且托运协议第4条的内容也没有特别的标识。而我们都知道小件货物的托运很灵活,交易过程很短,而作为专业的小件货物运输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请注意托运协议第4条的内容,也没采取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综上,被上诉人对《托运协议》第4条的内容,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特别声明”的四个字就认定被上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托运协议》第4条的内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托运协议》第4条的约定对上诉人的货物进行赔偿是错误的。1、居于以上的论述《托运协议》第4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既然是无效条款,法院适用该条款进行判决自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之所以灭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托运的货物灭失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4684元和评估费200元。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货物是2008年11月份发的,因为时间相隔太久,被上诉人没有保存发货材料。被上诉人货物量非常大,票据只保存一年,无法进行核实。上诉人也没有报案称货物丢失,无法在交通事故中查到有货物丢失。从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代码可以看出,A是业务员代码,但曾某的代码是Y,与上诉人所述不符,因此该批货物到底发了没有都值得怀疑;二、退一万步来说,这批货物真的发了,若是那坡那边没有收到货物,根据我国交通运输法规,上诉人应提供收货人与运输方核实后签署的货损情况。另外,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没有货物清单,也没有保价,因此无法核实其货物价值,是否是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也无法证实。因此,上诉人请求我方赔偿其一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价值应如何认定应当如何赔偿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除被上诉人覃某对一审查明的“货物编号为x-1”有异议,认为托运单载明的是“x-1”而不是“x-1”,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被上诉人覃某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某乙当庭出示“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经被上诉人覃某再次质证,确认该托运协议上的货物编号确为“x-1”,并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原系覃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协议,足以证明其与覃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乙将货物交付给覃某后,覃某作为承运人,自从托运人李某乙处受领托运物品后,即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将托运的货物完整、安全地运到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托运单指定的收货人。除覃某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外,对于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覃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乙委托其托运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因此,本院对李某乙主张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委托覃某托运的货物名称为红豆牌服装,但由于李某乙在交付货物给覃某托运时并没有附上货物的发货清单,且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另外也没有办理保价手续,因此,仅以李某乙事后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明细,尚不能证明本次托运的货物就是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故本院对李某乙提出委托承运的货物价值为1468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协议为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即覃某,已在其物流货物托运协议的右下角以粗体字特别声明:“托运人已对背面托运约定条款完全知晓和认可!尤其是赔偿约定条款!”,即以托运须知的方式对货物的保价问题作了提示,应视为已以合理方式提请李某乙注意。其中该托运协议第4条中“不保价按收取灭失货运费额的30倍赔偿,但灭失货价值不超过30倍运费的按灭失货实际价值赔偿”的内容是针对不保价托运而作的声明,作为托运人的李某乙,已将货物交货运站承运并持有货运站业务员签字的托运协议,表示其已同意并接受该托运协议约定的条款。因此,一审认定李某乙托运货物的价值应为超过运费的30倍,并判决覃某应当赔偿其货物损失为运费额15元的30倍即4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曾某仅为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的业务员,其在本案货物运输中从事的行为系履行货运站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承担由其带来的行为后果。故李某乙将曾某诉至法院并要求曾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覃某赔偿李某乙货物损失4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没有判决驳回李某乙对曾某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乙对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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