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卫辉市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成年,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被告李某庚,女,成年,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儿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为被告人,并通知出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王某乙在我行借款3万元,目前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195.44元,本息合计x.44元。该笔贷款由王某丙、陈某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我行管户经理曾多次通知借款人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但借款人以贷款不是其本人领取,是其儿子王某己取走的贷款为借口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贷款,其它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贷款的事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儿子王某己找到我说贷款的事没说其它,就说让签字,让还利息时我才知道,借钱肯定该还,只是现在手头紧。
被告王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王某己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王某乙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
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5、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
6、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
7、农户贷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
8、王某乙、李某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
9、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1份;
10、王某丙、陈某丁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
11、王某丙、王某玲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为家庭生产经营,于2009年1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卫辉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取得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借款由被告王某丙、陈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3万元本金、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作为被告王某乙的家庭成员愿作为共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已清偿2009年1月21日到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清偿3万元本金和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1172.34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72.3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被告王某丙、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