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教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诉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签订了粉煤灰输送系统及灰库设备供货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参数和图纸以及设备的选型和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实地测算,并到邯郸市设计院请工程师对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设计,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双方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粉煤灰输送系统及灰库设备供货技术协议的规格和型号组织生产,合同标的款为31.3万元,完成生产后原告多次催促向被告发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定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发货,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7月5日,原告两次传真给被告要求发货,被告不回话。现原告已将设备生产出来,占用了大量资金。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在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成原告生产出的产品无法向被告交付,产品积压无法卖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6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双方所签订的2份合同未生效,2、如果合同生效,那么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合理、不客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与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粉煤灰输送系统及灰库设备供货技术协议1份,主要约定,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1×350t\h高压高温循环流化床锅炉粉煤灰气力输送设备及灰库设备由巩义市泰华机械厂提供系统部分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1.3万元,由被告提供技术参数,双方还对设备选型、输灰系统供货范围、灰库系统供货范围、验收标准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输送设备及灰库设备,设备的型号和主要材料明细详见技术协议,设备总价款为31.3万元;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按企业标准;关于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双方约定,质量实行三保,质保期为12个月;关于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汽运,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有效后40日内发货;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安装调试合格付8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的定金,被告开始生产并将设备已加工制作完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货。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2件,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订购的粉煤灰输送设备,原告已制做完成,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发货,但被告未让发货,现再次请求发货,要求被告明确回函告知。但被告言明并未收到该2份传真件。
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存放于原告厂内。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与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粉煤灰输送系统及灰库设备供货技术协议、2010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故实为承揽合同,协议及合同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时,被告按合同的要求,应当向原告支付定金10%,但被告未交付,故定金条款依法不生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应当于合同签订有效后40日内发货,即于2010年6月18日前发货,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050元,系原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发货所致,原告依法应当自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