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4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