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4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某诉被上诉人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本村开办罗某菜花香调味品厂,随后取得了卫生检测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到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被告未给其办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令第X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故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职权,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开办的许昌县罗某菜花香调味品厂已经取得了相关的批准许可,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办证申请书在内的全部书面材料,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但被上诉人未作申请登记,既未书面告知办证程序,也未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过上诉人其不具备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也没有给上诉人申请办理许可证任何结论性的答复,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颁发许可证或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我单位没有受理和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办理工作最低也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诉人到我单位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我单位从服务企业出发,进行了必要的咨询、指导服务,但已明确告知其应到有权机关去办理,且后来上诉人也已经到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过咨询,因此上诉人称我单位未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过上诉人不具备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应为2009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某、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不同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分工,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受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