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鑫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长葛市鑫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贺某工伤认定一案,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审不服第三人贺某,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以已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鑫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禹贺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