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黄某庄X号,趁无人之际,将楚某山停放在门市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车骑至渑池县城。2010年8月25日,罗某某在渑池县黄某好再来旅社门口将该摩托车卖于被告人景某某,景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920元。案发后,景某某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并已由楚某山领回。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渑池县X村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仁村X村一铝石井有一名叫罗某的工人在郑州有盗窃摩托车嫌疑”,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到该矿走访,矿主吴国红证实罗某在该矿打工,但现不在矿上,经做工作,吴国红答应带罗某到派出所。9月17日上午,二人到派出所,罗某交代了以上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罗某某卖车时给景某某所写的证明条、罗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罗某某、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以低价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景某某辩护人认为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