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王某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承担。
审判员朱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