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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3日向王某甲、王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9年期间,我为二被告合伙在江西赣州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共欠我工资款3190元,工程结束后,由王某乙打下欠条一张,经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记工单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韩某与其他工友在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合伙在江西赣州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工资款319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韩某在王某甲、王某乙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韩某工资款3190元,有记工单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作为合伙人,二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韩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319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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