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2。
委托代理人卢某3。
被告王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2、卢某3,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晚七时左右,原告坐在某某路X号门口吃饭,被告上前与原告讲话,在对话中双方意见不合发生争执,互相拉扯、推搡,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挥拳打了原告,原告也用凳子去砸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还骑在原告身上、掐住原告脖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瘀青、左腿摔伤。后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遂被送至某医院治疗。经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腿髌骨骨折,原告后为此接受手术等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033.8元。2009年8月6日,经淮海中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未进行三期鉴定。因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各有过错,原告亦因此受伤、承受痛苦,故要求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金额为16,033.8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摔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中,原告申请莫某、高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莫某陈述,2009年7月的一天,其途经某某路时看到一高个男子躺在地上,一个矮个男子(即法庭上的被告)正在卡住高个男子的脖子并击打他的脸部,当时有许多人围观,但证人未看清纠纷的起因及高个男子倒地的过程。证人高某陈述,2009年7月的一天晚7时左右,其从住在某某路的同事家饭后出门时,看到马路上有许多人在围观打架,当时被告正与一瘦长男子扭打,瘦长男子跪在地上,但并未看清事情的起因和瘦长男子的摔倒过程。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摔伤系因自身酒后站立不稳,且举起凳子欲砸被告、被告闪躲、原告砸空后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事情起因亦因原告出言挑衅造成双方口角,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殴打原告,仅有推挡及按住原告以防止其再次袭击等自卫行为。故被告无过错,不够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最多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为居住在某某路的老邻居。2009年7月18日晚7时许,证人下楼时看到原告正举起凳子砸向被告,未能砸到被告,原告却自己扑了一个空摔在地上,致使腿摔伤。另证人注意到原告当天下午四点多就开始坐在马路旁喝酒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医药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位证人所作证词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七时左右,原告坐在某某路X号门口吃饭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与推搡,后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左腿摔伤无法站立。被告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将原告送至上海某医院治疗。经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退变。同月2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16,033.8元。2009年8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某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后原告放弃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侵权过错责任,赔偿已支付医药费16,033.8元的一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至淮海中路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避免因琐事发生冲突造成无谓的损害。本案中,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未能妥善处置,导致原告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严重受伤,被告虽一再强调在整个纠纷中未打过原告,但从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樊某、莫某所作笔录以及高某、莫某的当庭作证中可印证双方确有互殴情节,且被告在陈述中亦承认其在原告已摔倒后仍有上前按住其头颈的这一带有攻击性的动作,故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与事态的扩大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从派出所对各位目击证人所作笔录中分析,傅某及樊某二人均描述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先谩骂被告所引起,王某、傅某二人都证明原告系自身在用凳子砸向被告的过程中因扑空站立不稳而摔倒,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摔倒系被告直接造成的,故对于原告因摔倒造成的左腿髌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以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所花费医药费的30%为妥。关于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医疗费人民币4,810元;
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元,由卢某负担人民币129元,王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某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