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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女,1976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汴鼓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耿某驾驶自有蓝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x),前往河南省项城市与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靳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开封人要买毒品,有三十五、六克”。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和被告人靳某某一同前往项城市X路北段一加气站附近,按照事先电话约定,耿某向靳某某购买毒品两包。二人交易后,公安机关抓获靳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人民币x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被告人耿某在场当面称重和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耿某的车上收缴的两包毒品共重33.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四、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蓝色富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我卖给耿某的毒品是9克,一审判决认定33.8克不对;一审判决对我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跟靳某某去贩毒现场,但并不知道靳某某去贩毒,主观上根本没有贩毒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我是贩卖毒品的从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依法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耿某供述、证人孙琪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靳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冰毒33.8克错误,其贩卖毒品为9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某某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开封市公安局称量嫌疑毒品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靳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在10克以上,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靳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认定从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某某供述李某某知道她去卖大烟,李某某供述靳某某告诉他开封人要买毒品,李某某并且问靳某某有多少克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结合上诉人李某某在具体犯罪中的情节,对其认定为从犯和量刑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宗振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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