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4月13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人钤某某欲以骗婚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后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冒充其“父亲”和“媒人”,由李某某通过濮阳县X镇X村民杜XX(另案处理)介绍同村村民安XX,钤某某即冒用孙美菊之名与安XX结婚,三日后逃走,在整个过程中钤某某骗取安XX现金、衣物共计价值x余元。案发后,钤某某、曹某某分别退出赃款x元、65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安XX。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宣读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安XX陈述。证人安XX、孙XX、安XX证言、辩认笔录、结婚证、收款证明、清丰县X乡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钤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钤某某属初犯,诈骗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钤某某欲以骗婚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遂邀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充当其父及媒人。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濮阳县X镇X村民杜XX(另案处理)介绍与前杨村安XX相识。2009年元月14日被告人钤某某化名孙某菊与安XX结婚。三日后钤某某逃离。期间共骗取安松奎钱财计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钤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古历12月,其以孙美菊的名义与安XX结婚,结婚三天便跑了,骗了他有x多元钱财。这是和曹某某、李某某一起骗人家的。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干女儿钤某某以孙美菊的名义,经李某某介绍与庆祖的安XX结婚了,共骗安松奎一万多元钱,钤某某结过婚,婆家是济南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与曹某某一起给安松奎介绍媳妇,骗人家吃喝及300元钱的经过。被害人安XX陈述证明本村杜XX介绍媳妇共花费二万多元,结婚三日便跑掉了,他们合伙骗其钱财的过程。证人安XX、孙XX、安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安XX被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且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款条、钤某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案发经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吻合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