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性民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性民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11时50分,被告程艳辉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x+950M处时,撞住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张性民的自行车后,又从自行车及张性民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性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程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性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及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具体投保单位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性民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原告应举正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但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受害人张性民也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4、张性民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张性民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娄某某、张某某与死者张性民的身份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11时左右,程艳辉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7KM+950M处时,撞住了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张性民,从张性民及其自行车上碾过去,造成自行车损害,张性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艳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性民负次要责任。
程艳辉是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2009年8月6日,程艳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程艳辉。
原告娄某某是死者张性民的妻子,张某某是死者张性民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居住。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娄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程艳辉自行和解,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撤回了对程艳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程艳辉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致张性民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因为程艳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三轮汽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二原告要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性民死亡后,身首分离,其配偶子女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张性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5年),丧葬费x(x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费1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