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8日某某从原告处借的现金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某某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某某偿还借款105000元,并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某某向刘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105000元,在2010年4月20日以前归还。此据。”。某某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此后,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刘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某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刘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对刘某要求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与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某某未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00元,由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刘某交纳,某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