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胜、向某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业务员时,采取收取该公司药品销售货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该单位资金x.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本单位的药品销售货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担任业务员,从200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溆浦片区的药品配送工作,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收取该公司的部分药品销售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该单位资金x.50元,该x.50元资金大部分被被告人杨某某赌博输掉,至今尚未退还给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应聘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业务员的应聘申请表,及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单位的领取工资的领据6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的业务员。
2、被害单位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负责人*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自2005年8月开始在其单位担任业务员工作,从2006年3月开始负责溆浦片的药品配送,后挪用了该公司的部分药款就不知去向,他们多次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却一直未归还其挪用的资金的事实。
3、怀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某应收账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的应收货款总额为x.07元。
4、证人向某伟、夏某某、向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舒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和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有过业务往来,该中心的业务员杨某某把药品和发票给他们,他们就用现金或转账到杨某某私人账户的方式付清了货款。
5、怀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派发给客户的名片2张,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且经被告人杨某某确认,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某关客户收取药品销售货款的事实。
6、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鉴(2010)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原业务员杨某某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任职期间挪用的药品销售货款为x.50元。
7、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药品销售款x.50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又未予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胜
人民陪审员向某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