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绰号野X),男,汉族,19岁,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或本县)公安局羁押,2011年10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5月3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康X在石柱县X组陈XX家,采用夹钳破坏门锁入室的方法,盗走陈XX家现金300元。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康X在石柱县X组任XX家和该村X组马XX家,分别采用翻墙入室和夹钳破坏门锁入室的方法,盗走任XX家现金2000元、马XX家现金101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康X在石柱县X组马XX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盗走马XX家现金1200元。之后,被告人康X又到该村X组刘XX家和向XX家,采用断线钳和夹钳破坏门锁入室的方法,分别盗走刘XX家现金1850元和向XX家现金1113元。
当日,被告人康X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再窜到该组曾XX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综上,被告人康X共计实施盗窃七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数额6564元。
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赃款4237元并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康X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任XX、马XX、马XX、刘XX、向XX、曾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拍照,被告人康X指认现场笔录和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康X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陈XX的证言,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忠县法院委托调查函,忠县法院开庭审理笔录,被告人康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盗窃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累犯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能认定为累犯,因此本院对其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康X在盗窃曾启发家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依法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不是累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