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X区北大某事处文峰路X号X号楼X号。
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诉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乙及其与原告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杜某向原告言明,豫联集团中孚电力13.5万锅炉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有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接,现准备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有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施工方案,使用130吨吊车就行,于是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拆除合同,由原告承接豫联集团中孚电力13.5万锅炉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组织民工和机械设备进驻巩义市中孚电力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发现工作量大,所拆设备的重量使用130吨吊车根本不中,原告与杜某协商,杜某要求更换为160吨或200吨吊车,并答应按工作量增加工程造价,2010年11月20日,拆除工程接近尾声,但杜某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对民工工资原告无法支付,原告组织的民工集体罢工,在此情况下,被告杜某言明下余尾活不让原告施工,在原定协议工程款53.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4万元,总付款为55万元,原告无奈只好照办。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有拆除资质的企业,隐瞒真实情况,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包拆除工程从中渔利,致使原告无法按工作量获取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22625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44977元,吊装费752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多次到工程拆除现场实地查看,并言明其有资质、有能力承揽拆除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拆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原告于2010年10月初将设备运进工地,于2010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原告使用何种吊车、如何施工,是原告的工作,被告杜某从未干涉。在原告未按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杜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即中止合同的履行,给被告杜某增加了工程拆除费用,同时增加了罚款费用,给被告杜某造成了极大某经济损失,被告杜某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杜某签订了豫联集团x号锅炉保护性设备拆除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辛某甲承接豫联集团中孚电力13.5万锅炉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拆除范围为:X号锅炉汽包,大某梁,所有的钢梁,平台,楼梯,四台给煤机,空气预热器;工程总造价为53.6万元,原告进入工地、设备进齐,被告杜某支付3万元,原告将汽包、大某卸运到指定场地后,被告杜某支付12万元,原告拆除锅炉钢架,从锅炉最高处往下计算,每拆除高度10米,原告付5万元,拆卸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剩余款,设备吊装费用由原告承担;拆除工期为30日,工期截止2010年10月30日前,超出1天,罚款1万元,在合同款内同扣除。
2010年10月18日,原告辛某乙与被告杜某签订了豫联集团x号锅炉保护性设备拆除合同补充协议,对拆除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拆除设备的修正及运输、入库及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了补充约定。2010年11月25日,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给被告杜某出具承诺1份,其主要内容是:因原告辛某甲、辛某乙对工程性质与工作量存在分歧,故单方终止合同,杜某已全部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拆除费用、机械费用等,原告辛某甲、辛某乙向杜某承诺,原告辛某甲、辛某乙与杜某不再存在劳务关系,所有工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为难杜某,因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的工作人员给杜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辛某甲、辛某乙愿负法律责任。
2010年11月27日,原告辛某甲、辛某乙与被告杜某又签订协议1份,双方就签订的豫联集团x号锅炉保护性设备拆除合同因对工作量及合同价款存在分歧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因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的原因,原告辛某甲、辛某乙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没有结束就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机械费、人员工资及误工费全部由原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杜某负责剩余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延误工期及损坏物资的考核,同时杜某不再追究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的违约责任,杜某负责一次付清合同工程款53.6万元,并追加1.4万元作为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的回程路费,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负责稳定职工情绪,拿到工程款后带领工人安全返程,如再无理取闹,给杜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杜某付给原告辛某甲、辛某乙回程路费1.4万元。
原告辛某乙、辛某甲系父子关系,共同承包豫联集团x号锅炉保护性设备拆除工程,但原告辛某乙、辛某甲系个人承包,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巩义豫联集团中孚电力13.5万锅炉设备汽包、大某、钢架、拆吊施工方案,但该施工方案并未加盖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公章,对该施工方案,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不认可系其自已制定的施工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杜某签订的豫联集团x号锅炉保护性设备拆除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杜某已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拆除费用、机械费用等,同时在拆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工作量及合同价款产生分歧,在即将履行完毕时,双方又达成协议,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认可自己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承诺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机械费、人员工资及误工费全部由原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现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22625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44977元,吊装费7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某乙、辛某甲明知自己没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仍与被告杜某签订合同承揽工程,故原告辛某乙、辛某甲应当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请求被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杜某共同支付工程施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甲、辛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禄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