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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南阳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雷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孟某将豫x车辆卖与雷某某,当日将车辆过户并变更车号为豫x。2009年3月17日该车由司机谷永广驾驶,因单方责任造成车辆倾覆,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经查勘对车辆损失定价x元。随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生效之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转让,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对该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对合同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其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于2008年6月30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2009年1月15日孟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雷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牌号为豫x号。2009年3月17日,司机谷永广驾驶该车造成车辆倾覆,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制作了查勘记录。2009年3月18日,经被告公司人员常征、刘某洋和谷永广对该车损失情况确认,定损价格x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x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某、雷某某身份证、司机谷永广身份证及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豫x号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保险单、保险缴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客户信息问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车主孟某向被告财保南阳营销部购买了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涉及的保险标的物是车辆,因此只要发生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即产生保险方理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该车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二原告虽未将转让车辆的事情告知被告,但被告在和原告孟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免责,也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该按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车辆买卖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保险金应由原告雷某某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在新保险法生效之前对商业险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雷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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