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明状,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状、被上诉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郭某系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5年公司安排刘某、郭某和李伟正在江苏省宜兴销售部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并负责保管宜兴仓库的刚玉砂。刘某时任该销售部的负责人,郭某和李伟正负责协助其工作。2005年12月15日,宜兴销售部打电话向公司请示需要向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发4.5吨白刚玉,单价每吨7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公司同意宜兴销售部的请示并开出产品发货单,宜兴销售部将货发出,期间李伟正因工作原因未在宜兴销售部。2008年公司派员到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对账,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称,2005年12月15日没有向其购买要过4.5吨白刚玉,也没有收到过4.5吨白刚玉。刘某、郭某也不能提交由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签名的收货单以证明确实将白刚玉卖给了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刘某、郭某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双方所称的“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时为上海东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同创陶瓷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某、郭某因工作失误,造成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4.5吨白刚玉的货物去向不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辩称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当时打电话给其要求发货的是刘某还是郭某,刘某不应该是适格被告,虽然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究竟是刘某还是郭某打的电话,但是在刘某和郭某的《交接协议》和《业务交接表》中,刘某和郭某均对该笔业务予以认可,由于刘某和郭某二人在工作中均有过失,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证明究竟是刘某还是郭某打的电话,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某又称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去核对账目的时间是交易发生三年后的2008年,其核对账目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去对账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对账时间不影响货物丢失的事实,2008年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财产权益被侵犯,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此辩称不予采信。刘某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先刑事再民事,经审查本案刘某与郭某只是因为工作中的失误而导致货物不知去向,而不是如刘某所称涉及刑事犯罪,刘某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刘某辩称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4.5吨白刚玉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虽有瑕疵,如发货单上的“刘某”不是刘某本人签字等,但并不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能认定过错责任,故刘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刘某、郭某连带负担。
刘某上诉称: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货单位,指令宜兴仓库发货,而发货单据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郭某是宜兴仓库的保管员,又是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货发出,公司不及时对帐,导致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上海方面不认可收到货物,其责任也在公司和郭某身上。我于2006年2月15日调离宜兴销售部,由郭某接任经理兼保管员,郭某将货物销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而郭某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公司应当举报,公司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也应当由郭某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工作失误,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我公司的工作程序销售部联系业务后,电话通知公司制作《发货单》,公司工作人员会在发货单上标注销售部业务员的姓名,最终业务员将获取利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刘某在《交接协议》和《业务交接表》中对该笔业务予以认可。宜兴销售部发出的货物没有留存任何销售协议或相关销货手续,在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亦查不到任何收货手续,以至于公司在对帐时,上海方面直接否认了收到我公司的这笔白刚玉货物。刘某上诉称公司不及时对帐,超出了诉讼时效,导致上海方面不予承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某称该批货物丢失,涉嫌犯罪,目前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刑事犯罪时,刘某仍然应当与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是仓库保管员。同时,不能证明将交接清单交给了我。本案是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本案所涉白刚玉货物不存在去向不明问题,公司应当向上海方面主张权利。其他方面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江苏省宜兴销售部,负责宜兴地区的销售工作,刘某作为宜兴销售部的时任经理,在工作调动时与郭某的《业务交接表》中载明,销往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的4.5吨白刚玉货物没有结算,查找不到相关单据和相关销售手续,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对此笔业务亦不予认可,导致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货款损失。基于宜兴销售部的工作失误,作为销售部的时任经理刘某和工作人员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出货单并签上了刘某的名字,又指令宜兴销售部具体负责出货,出货后宜兴销售部就应当负责办理相关的销售手续和结算,而宜兴销售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职责,仅仅在《业务交接表》注明,故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款项流失的后果没有过错。至于本案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