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马某伙同高志强、张伟锋(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车至襄城县X村李某家,将李某家大门及屋内保险柜撬开,盗走李某家中现金x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980元)、银手镯一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马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陈述其家现金、物品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额、价值与证人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陈xx、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周某、马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某、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上诉称,该案不在鄢陵县法院审判而在襄城县法院审判不合理。
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周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周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量刑适当。该案犯罪地某襄城县,故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