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11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7月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在农村自带一些人从事建房活动,我被被告雇佣。2009年农历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拖欠我工资1980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钱,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8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拖欠原告工资1980元属实,但由于之前原告尚欠我1000元,现在我只欠他890元,所以原告的要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叔叔。原告李某甲跟随李某乙从事农村建房活动,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农历12月拖欠原告工资1890元,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就此工资款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1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工资款项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农村建房活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890元,且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务报酬18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