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昆山某街X街X号的某培训中心(即某街宾馆)进行墙面、乳胶漆等装饰,同时约定了单位人工单价、工期及人工费的给付期限。2007年10月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某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人工工资总额为34,5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9,500元人工工资,称余下的25,000元在6个月后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25,00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宣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对外虽是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但实际由被告某公司施工,原告是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系被告某公司加盖;另外,被告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没有扣除已预支给原告的6,000元生活费,且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7,000元,故余款12,000元同意支付原告,对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某街X街X号某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7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公司的某培训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某培训中心装饰工程室内油漆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由乙方清包人工,材料由甲方提供。双方对人工费用的计算作了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预支生活费,本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完成后,工程经建设方、工程监理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可支付给乙方费用为总费用的70%,其余费用在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34,500元。嗣后,被告陆某付款,至2008年2月1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欠条1份,言明尚欠原告25,000元,在6个月后还清。次日,原告出具收取7,000元的收条1份。2008年9月26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人工费25,000元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案。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油漆清单、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尚欠人工费的数额。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外承接了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项目,被告某公司虽确认其挂靠在被告某公司,且实际承包了该装饰工程项目,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并不能免除被告某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人工费的金额,因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原告在2008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故被告要求在余款中扣除7,000元人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预支生活费的要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逾期偿付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后,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上次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2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人工费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逾期偿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9月26日起算至一审宣判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