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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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金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东钱湖支行营业所开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一张,金某为6750元,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自转一年,年利率为2.25%,凭密码支取。2010年9月15日,因被告其他纠纷作为被执行人,(略)人民法院将该存单中的金某6750元扣划至法院账下,被告存单余额仅剩利息0.07元。2010年9月20日,当被告持未销户存单至原告云龙支行前徐分理处销户时,由于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原告再次取走6750元本金某0.07元的利息。当天下午,原告便发现此情况,并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笔存款金某属不当得利,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金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750元及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金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至原告处开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一份,金某为6750元,期限为一年,自转一年,起息日为201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14日,年利率为2.25%,凭密码支取。

2.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原告银行云龙分理处取款本金6750及利息0.07元的事实。

3.(2009)甬鄞民执字第2269-X号民事裁定书、鄞州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鄞州银行补打回单、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单中的存款6750元已实际被鄞州法院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并支付至执行申请人胡某名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原告证据3均与我院存档原件核对无异,无明显瑕疵,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东钱湖支行营业所开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一张,金某为6750元,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自转一年,年利率为2.25%,凭密码支取。后因胡某申请执行(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我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甬鄞民执字第226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告名下银行存款x.23元。2010年9月14日,我院向原告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对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户头存款进行扣划;次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回复已从被告账户扣划6750元,并入账至我院账户。2010年9月17日,胡某从本院领取该6750元执行款项。2010年9月20日,被告至原告处凭存单销户取款,因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失误,被告从原告处又取得该存单上的6750元现金某0.07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单,该存单金某6750元已被法院通过强制扣划的形式实付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及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多支付被告该存单金某6750元的事实。现被告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纠纷系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返还时间;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于何时通知到被告,被告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6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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