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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共同投资成立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元,其中原告投资x元,占全部股权的49%,第三人出自x元,占全部股权51%。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伊始,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就重大决策能够协调一致,但自2008年以来,双方就发生了严重分歧,至今不能调和。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原告单方引起,原告是双方矛盾的始作俑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以来尚能正常运营,虽然受原告干扰,利润受到很大影响,但公司尚有利润,未能达到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程度。3、股东双方矛盾产生后,周某一直采取多种方式与原告沟通,2010年4月19日,双方还进行了资产清理签字,以达到公司存续的目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公司解散的前置性条件。4、原告在2010年就曾起诉要求解散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后因其自认为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申请撤诉。现在原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两次起诉的起诉状内容完全相同,甚至连落款日期都没有任何变化,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滥用法律资源,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的辩论意见同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x元,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49%,第三人周某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51%。第三人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29日,一直在生产经营,有收益。2010年11月16日,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由公司章程、原告与第三人周某进行的资产清理签字、销售发票、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中原三力第四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29日,一直在生产经营,产生收益,且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仍在营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虽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但通过其他途径尚能解决,并未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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