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起开始租赁原告的一室一厅单元房,按照约定,月租金180元,截止2009年5月19日被告已欠房租3540元,超期按4%计息。现原告既不付租金也不腾房,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6月起的房租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房租6120元,租息432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6月起租赁原告的一室一厅单元房,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每月18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35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某原告支付房租,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3540元,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54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