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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咸阳联合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联合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崇文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住所地秦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荣建生,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咸阳联合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某,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客运处委托代理人荣建生、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被告客运处作出“关于雷某申请转让陕x出租汽车的回复”,对原告雷某的申请以原告联合公司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

第一组:1、2010年8月2日被告“回复”,对雷某申请不予受理。

2、3为2010年7月22日两原告的申请两份。

4、两原告转让协议。

第二组X、复议决定书。2、复议申请。3、复议答辩书。法律法规:《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15、16、17、22条。

原告诉称:两原告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递交转让陕x号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的申请,被告回复不予受理,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请求确认回复违法,判令被告为两原告办理出租车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申请书两份。3、协议。

第二组X、原告联合公司营业执照。2、土地租赁合同。3、孔家寨村委会证明。4、原告联合公司证明三份。

第三组回复

法律法规:《客运条例》17、21、15。

经过综合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以下认定:

原告证据第一组X、2、3,第二组X、2、3、4第三组及被告证据第一组X、2、3、4,第二组X、2、3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2日两原告达成陕x出租车经营许可权及出租汽车转让协议,雷某将其所有的陕x车转让给原告联合公司,并向被告申请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2010年8月2日被告客运处作出回复,以联合公司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二原告申请复议后咸阳市交通运输局2010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其中第一条对被告客运处的回复内容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处作为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原告雷某。联合公司关于转让陕x号出租汽车及经营权的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有关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联合公司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无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其转让申请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雷某申请转让陕x出租汽车的回复”合法。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雷某,联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建媛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于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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