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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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0时12分,被告人刚某驾某豫x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02KM+200M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同车道由贾某某驾某的豫x号小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小车乘车人王某某、王某、韩某某当场死亡,豫x号小车驾某人贾某某、乘车人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刚某积极参与现场施救。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刚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某人贾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认定,死者王某、韩某某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导致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刚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刚某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方均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刚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某、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许某某、董某某、汤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孙某、高某某证言;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调解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8、谅解书;9、被告人刚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同向前车制动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同向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3人死亡和2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刚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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