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东区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肝肾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机XX学校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吴某乙之母。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学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吴某乙、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刘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丁、陈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吴某乙、吴某乙诉称,李某与吴某丙于2011年1月27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因离婚所涉财产西安市X区X号房某和西安市X区泰康市场的一间两层楼房某及第三人,故法院未作处理。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X号房某和泰康市场的一间两层楼房。
被告吴某丙辩称,西安市X区X号房某系由其父母即被告吴某乙、刘某夫妇原住房某康村X号房某拆迁安置而来,该房某有权属于其父母,其与原告李某结婚后并未盖房,所以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泰康市场一间两层楼房某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吴某乙、刘某辩称,原南康村X号房某系由其二人及其三个女儿出资所建。吴某丙因故未参与建房。李某与吴某丙婚后也未再建房某。1998年原南康村拆迁,刘某与西安市X区建设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得到拆迁安置房某即现在的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263.4平方米,该房某是由原南康村X号拆迁安置而来。故现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属于其二人的合法财产,三原告要求分割房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康市场的房某是三原告和被告吴某丙、刘某共有的。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刘某申请取得了原南康村X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吴某乙、刘某及其长女吴某乙俊、次女吴某乙红出资于1984年、1986年两次在该院落建房某计199.37平方米。期间,第一被告吴某丙于1983年参军,1986年底复员,在建房某未出资。1987年9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丙登记结婚,婚后未新建房某。1998年原南康村进行拆迁,被告刘某做为户主与西安市X区建设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后安置房某面积为259平方米。拆迁安置协议书反映,各项拆迁补偿费与购房某及其他费用折抵后,被拆迁人刘某一户还需向拆迁人补交多得安置面积的购房某x元。后该户于1998年6月8日和6月16日分两次将该笔钱交清,西安市X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向被告刘某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2003年4月12日,被告吴某丙代刘某与该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南康新村住宅楼户型、建筑面积、房某、过渡费确认表,确认刘某一户实际安置房某面积263.4平方米,比原拆迁协议多出4.4平方米,还应补交购房某2279.2元,该款项已从刘某一户应补发过渡费中扣除。另查明,该户的安置过渡费按其原居住房某的建筑面积计发。综上,现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系由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拆迁安置而来,该户实际安置263.4平方米,其中223平方米系由原南康村X号院落拆迁补偿费及2279.2元安置过渡费折抵而来,其余40.4平方米系该户交纳x元后购得。
同时查明,原、被告诉争位于西安市X路泰康市场西起第三道巷X排南起第七户的一间两层楼房某计58.8平方米,其中一层房某长9.08米(过道私用)、宽3.54米,面积32.14平方米,二层房某长7.53米(过道公用)、宽3.54米,面积26.66平方米。该楼房某西安市X村失地农民的补助。三原告和被告吴某丙分得该市场西起第三道巷X排南起第七户一间两层楼房,因其四人钱不够,故经被告刘某同意,从其补助款中抵扣了600元。该房某相关产权手续。
庭审中,原告李某称,1986年其从娘家借得600元用于原南康村X号院落建房,1998年签订拆迁协议期间其又从哥哥李某利处借得3万元用于多安置面积的补差,并申请李某利对其上述所称出庭作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3万元的借款事实。三被告对于证人李某利及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又称,其与吴某丙婚后更换过原南康村X号院落北面三间两层楼房某楼三间房某的门窗,并曾投资对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装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刘某表示放弃泰康市场楼房某其应得份额,对于分得该市场房某时从其补助款中扣抵的600元也不要求吴某丙及三原告返还。被告吴某乙、刘某三个女儿也表示,自愿将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中属于其各自的份额赠与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南康新村安置房某自选方案协议书,南康新村住宅楼户型、建筑面积、房某、过渡费确认表,立交桥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西安市X村拆迁安置指挥部于1998年6月8日及1998年6月16日先后向刘某出具的购房某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系被告吴某乙、刘某及其长女吴某乙俊、次女吴某乙梅共同出资所建,三原告及被告吴某丙对该房某的建造无出资,故其四人对该X号院落房某不享有权益。原告李某称其曾从娘家借得600元用于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建设,因仅有李某利的证人证言,且其与证人李某利有亲属关系,故对于李某所称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称与吴某丙婚后更换过该院落北面三间两层楼房某楼三间房某的门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吴某乙、刘某三个女儿吴某乙俊、吴某乙梅、吴某乙红均表示将其在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中应得的份额赠与其父母,故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应属于被告吴某乙、刘某所有。双方争议的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系由原南康村X号院落房某拆迁安置而来,其中用原南康村X号院落拆迁补偿费及2279.2元过渡费折抵而来的共计223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归吴某乙、刘某所有。其余多安置的面积40.4平方米虽以刘某名义交纳补差款x元后购得,但庭审中刘某对该x元购房某来源及交付方式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对其所称该笔购房某系其夫妇出资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拆迁协议上家庭人口情况一栏明确列有吴某丙及李某,故西安市X村拆迁指挥部给刘某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应视为对该户的整体出资证明,对于该x元购买的40.4平方米住房,原、被告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应分得份额。又考虑拆迁时被告吴某乙、吴某乙年龄尚小,对于该40.4平方米,本院酌情由由吴某乙、吴某乙各分得2.2平方米,由吴某乙、刘某、吴某丙、李某各分得9平方米。关于原告李某所称曾借得其哥哥3万元用于安置后多得面积的补差,因宋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且庭后到庭反映对事实记不清,又因证人李某利和原告李某存在亲属关系,故对李某所述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称其曾投资对南康新村X区X号房某装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诉争位于西安市X路泰康市场西起第三道巷X排南起第七户的一间两层楼房某南康村对吴某丙、李某、吴某乙、吴某乙的失地补偿,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市场楼房某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按该市场房某面积平均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于分得该房某从其应得补助款中抵扣的600元表示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X号房某共计263.4平方米,其中被告吴某乙、被告刘某各分得120.5平方米,被告吴某丙、原告李某各分得9平方米,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乙各分得2.2平方米。
二、西安市X路泰康市场西起第三道巷X排南起第七户一间两层楼房某计58.8平方米,原告李某、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乙及被告吴某丙各分得14.7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某、吴某乙、吴某乙承担2655元,被告吴某乙、刘某、吴某丙承担57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