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化名农X),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羁押并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农某与陈XX(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到南宁市X镇,陈XX以介绍被告人农某与被害人黄XX结婚为名,两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黄XX的礼金、交某、介绍费共计人民币7100元,后伺机逃离。2011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广州市X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某雷某、陈XX的证某;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农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对被告人农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农某与陈XX在实施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对被告人农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