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期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曾于1996年至1998年间共6次分别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具体每次借款情形如下:
1、1996年3月13日,借款人“陈某霖”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担保,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23.4‰。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借款人于1997年1月10日、1997年2月10日、1999年3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1.3万元,仍有人民币1.7万元未还。
2、199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23.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仍有人民币1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3、1997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3.4‰。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借款人于1998年11月23日、1999年2月17日、1999年6月2日、2000年3月20日四次分别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6.4万元、4.88万元,仍有24.7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4、1997年8月28日、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共借款人民币2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5、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枝旺、陈某荣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0.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1998年10月5日至2002年1月29日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0.4511万元,余款人民币38.5489万元及利息未还。
6、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0.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未还。
2001年4月12日,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合作基金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鹤上镇X镇分别成立了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简称鹤上镇X镇X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简称漳港镇X镇清偿办接收了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和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漳港镇清偿办接收了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和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后鹤上镇X镇清偿办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偿还欠款。长乐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7月21日、2003年7月7日、2003年6月30日、2003年7月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仍未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判决。鹤上清偿办与漳港清偿办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1月17日、2003年10月24日、2004年7月19日依据相应生效判决向长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乐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申请立案后均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人陈某甲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查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妻王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七里庄的单元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93.94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人民币96.97万元,房屋首付款为19.97万元。2003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王某乙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申请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182.11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王某乙依约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还款至2008年3月3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6457.57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59388.6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书证材料,投案证明等。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故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1996年至1998年间曾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欠下多笔借款本息未还。2001年4月12日,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合作基金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鹤上镇X镇分别成立了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简称鹤上镇X镇X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简称漳港镇X镇清偿办接收了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和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漳港镇清偿办接收了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和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后鹤上镇X镇清偿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偿还欠款。相关借贷及判决情况如下:
1、1996年3月13日,借款人“陈某霖”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担保,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23.4‰。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借款人于1997年1月10日、1997年2月10日、1999年3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1.3万元,仍有人民币1.7万元未还。后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2、199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23.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仍有人民币1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后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3、1997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3.4‰。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借款人于1998年11月23日、1999年2月17日、1999年6月2日、2000年3月20日四次分别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6.4万元、4.88万元,仍有24.7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后本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4、1997年8月28日、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共借款人民币2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本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5、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枝旺、陈某荣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0.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1998年10月5日至2002年1月29日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0.4511万元,余款人民币38.5489万元及利息未还。后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6、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0.1‰。借款到期后,经原长乐市X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未还。后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仍未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判决。鹤上清偿办与漳港清偿办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2003年11月17日、2004年7月19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8日依据相应生效判决向长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乐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申请立案后均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人陈某甲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查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妻王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七里庄的单元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93.94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人民币96.97万元,房屋首付款为19.97万元。2003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王某乙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申请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182.11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王某乙依约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还款至2008年3月3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6457.57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59388.60元。200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0月13日以人民币350万元拍卖成交,后鹤上镇X镇清偿办从中分得款项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肖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及立案审批材料,批复文件及通知,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告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民事裁定书,地籍调查表,婚姻登记材料,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款结算确认单,委托书,还款计划报表,参与分配申请书,生效裁定证明书,票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评估、拍卖函,房地产估价报告,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拍卖委托书,确定拍卖机构通知书,拍卖会通知,法院公告,房产照片,查封执行照片,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照片,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照片,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款分配情况表,送达材料,投案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诉讼期间及民事判决生效后以其妻名义在北京购买房产并还贷,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