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李某多次到原告蒲某购买河沙。2008年10月27日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蒲某砂石款460,000元。事后经原告蒲某多次催收被告李某共偿还欠款183,000元,尚欠277,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277,000元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蒲某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77,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同意尽快来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偿付原告蒲某货款277,000元,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