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西方名人文化艺术院院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西方名人文化艺术院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顺义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9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19万元,期限从200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某为4.6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董某用坐落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房屋向建行顺义支行提供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01年9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向董某发放了贷款19万元。董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董某返还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偿还截至2011年5月16日的利某1610.24元,以上合计x.2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某;3.判令建行顺义支行对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由董某承担。
董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不认可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借款本金、利某、罚息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利某起止时间有误,要求罚息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涉诉房屋被法院拍卖后,就不应由董某承担还款义务,也不应继续计算利某和罚息;建行顺义支行一直从董某帐户扣款,因此董某并没有逾期还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编号为顺义-(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向董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月利某为4.65‰;董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68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32.14元;还款原则为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董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某,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董某还入款项按照期前欠息、当期利某、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董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顺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某;借款期间,董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为“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二、清偿董某所欠建行顺义支行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三、清偿董某应给付建行顺义支行而未给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四、所得价款在支付上述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建行顺义支行应返还董某;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董某所欠贷款,建行顺义支行可向董某继续追偿,董某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董某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为房地产坐落于顺义南半壁店樱花园,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32万元,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36.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抵押人为董某,抵押权人为建行顺义区支行,借款人为董某,贷款金额为19万元,抵押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房屋共有人马在芳同意将上述房屋用于抵押;抵押期间,董某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向建行顺义支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建行顺义支行取得的京房权证顺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顺义区X区七号楼,权利某类为抵押,权利某值为19万元,权利某围为X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136.0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1年9月28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2001年9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向董某发放了贷款19万元。2010年11月10日,建行顺义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房产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为124万元。建行顺义支行向该院提交的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显示: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董某每月交易金额均小于1632.14元,且自2010年12月26起至2011年7月20日,董某仅于2011年3月21日还款0.01元;截止2011年7月20日,董某尚欠贷款本金x.96元,利某2145.59元,本金罚息169.3元,利某罚息36.43元。一审诉讼中,建行顺义支行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利某数额为董某每期应还未还的利某相加而得,本金罚息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董某到期应还未还的本金数额乘以本金逾期不还的天数乘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得,利某罚息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董某到期应还未还的利某乘以利某逾期的天数乘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得。建行顺义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董某返还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偿还利某以及罚息(截至2011年8月1日的利某为2145.59元、本金罚息为169.3元、利某罚息为36.43元,共计2351.32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某以及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建行顺义支行对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由董某承担。董某表示不认可建行顺义支行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但是具体的还款情况董某不清楚。经该院释明,董某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某履行义务。建行顺义支行已经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董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1年7月20日,董某已经有超过6期未足额还款,建行顺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董某同意解除住房借款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董某主张某逾期还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董某未能按约还款,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某。董某主张某支付利某以及利某计算至抵押物拍卖之日止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建行顺义支行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交易明细符合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董某不认可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经该院释明,董某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某诉讼后果,故该院对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借款本金、利某以及罚息予以支持。董某在与建行顺义支行签订了涉诉抵押合同后,就抵押财产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顺义支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某书,故建行顺义支行对登记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董某未能依约还款,且抵押财产已被依法拍卖,故建行顺义支行有权就登记的抵押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顺义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编号为顺义-(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董某偿还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并支付利某及罚息(截至2011年8月1日止的利某及罚息为2351.32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建行顺义支行对董某位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号的房产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因其他案件纠纷,已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一审法院强制拍卖,建行顺义支行在房屋拍卖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涉案房屋已经过户案外人,建行顺义支行无权再向董某主张某利。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本息应该计算至2010年11月,不应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贷款本金、利某、罚息等均为单方计算,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妥,应当审核。董某主张某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贷款本金减去已经还款数额。3、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顺义法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拍卖涉案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行顺义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
建行顺义支行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抵押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建行顺义支行没有明确放弃抵押权,有权主张某押权。董某应提出证据证明建行顺义支行主张某本息数额有误。涉案房屋的拍卖违法与建行顺义支行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某明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亦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顺义支行已经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其有权向董某主张某应权利。董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建行顺义支行对董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该抵押物已被拍卖,建行顺义支行要求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董某关于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贷款本金减去已经还款数额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关于所欠利某计算至2010年11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董某所称涉案房屋拍卖违法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