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魏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魏某受伤、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楚某某负魏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负魏某受伤的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楚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朱某某、平某某、韩某某证言,新密市公交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