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5月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前妻1998年病故后,原告于2000年2月12日立分单与二被告分家,将房产分给了二被告,并约定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但二被告分得房产后并未如实赡养原告。2002年11月11日原告再婚后,二被告不孝敬原告,还动口动手与原告妻子生气。2005年7月28日原告将自己的养老房公证到原告妻子名下,二被告更加不好,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二被告虽有所收敛,但其纵容家人的姿态不能使原告满意,要求判令被告每人每年付给原告赡养费1500元、煤球1000块并负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某丙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立分单上写明,原告在没有生活能力且把地分给两个儿子后,二被告才有需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种着被告张某丙的土地不给,每个月干木工活能挣工资2000多元,不需被告赡养。被告没有不孝敬原告,而是原告再婚后不念父子之情,原告的配偶无理取闹,原告还将其与被告母亲的房产公证到李文珠名下,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有两子一女,即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女儿张秀英,现均已成家另过。1999年7月原告妻子去世,原告现在的妻子李文珠来到原告家,2000年2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订立分单,约定:老院归老居住,百年后本院归继承人所有,新西院归张某乙所有、新东院归张某丙所有。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老人条件:1、每人每月付养老费20元;2、每人每年付1500块煤球;3、每人每年付500斤小麦100斤玉米;4、每隔5年兄弟俩给老人做一床新铺盖;5、每人每年付5斤食油;6、立分单日起如俩老有病一次性花够500元由兄弟俩平摊。如没有工作能力后药费花多少报多少。以上赡养老人条件以分地日时起生效。该分单现未生效。2002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李文珠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原告张某甲将上述分单中所指的老院赠与李文珠,并办理了公证。另查明,原告现在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分给二被告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单1份、结婚证1份、安阳县2005安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1份、刑事控诉状1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分单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告现在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分给二被告耕种,该分单至今未生效。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分单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年满60周岁,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1500元、煤球1000块,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的赡养费(包括煤球)应由其三子女各负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日后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0年始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张某甲当年的赡养费1130元。
二、原告张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具实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申亚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