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住(略)。
被告汤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被告汤某之子),即第二被告。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汤某、曹某、曹某、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以及被告曹某、曹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曹某(2004年死亡)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即原告曹某和被告曹某、曹某。被告曹某系被告曹某的养女。2002年3月曾经批准建造了占地10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曹某系建房申请人之一。而此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曹某一人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位于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判令原告依法应得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汤某、曹某、曹某、曹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曹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汤某系三人之母。被告曹某、曹某系父女关系。2002年3月,由被告曹某、曹某、汤某及被告汤某之夫曹某四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建造占地10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003年3月,在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载明权利人为被告曹某,房屋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层数为三层。2004年,曹某死亡。嗣后,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另查明,曹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曹某、汤某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曹某。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一至三层的东面房屋(共三间)产权归其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汤某、曹某、曹某共同共有。而四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户口簿、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且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认,应为合法建筑。由于曹某和被告曹某、曹某、汤某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四人共同共有。嗣后,曹某于2004年死亡,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曹某作为其子女,被告汤某作为其配偶,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3)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中,一至三层的东面房屋(共三间)产权归原告曹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汤某、曹某、曹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曹某负担900元,被告汤某、曹某、曹某共同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