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6月底之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9,4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2,000元借条,该借款是被告以前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在2010年6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当天被告另出具给原告的47,400元借条,是借款212,000元的利息。另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12,000元,当天另外一份借条47,4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熊某人民币2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底。被告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续借熊某人民币47,4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底,该借条上无借款日期。现原被告均表示该借条是在2010年6月24日出具212,000元借款后,由被告另又出具给原告的。
审理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同意归还。当天的另外一份47,400元借条,被告表示是212,000元借款的高利贷利息。原告则表示,被告在借款212,000元后,提出212,000元借款不够,另再向原告借款47,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12,000元借据,原被告间212,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当天被告另又向原告出具的47,400元借据,被告表示是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借据上被告明确写明,续借原告47,40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47,400元,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2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