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父女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二村x号x室。
被告桂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二村x号x室。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桂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居间介绍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系争房屋亦过户至原告名下。购房时,原告未验看户口簿,仅知道被告户籍在册。20xx年x月,原告准备出售该房时,才发现案外人王xx(王xx之弟)及其女王xx的户籍未迁出,经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由于案外人户籍在册,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出售,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现要求判令:1、三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迁出原有户口;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王xx、桂x、王x共同辩称,售房时,被告已向原告出示户口簿,并告知王xx父女的户籍无法迁出。当时原告表示购房仅为居住,并不介意。嗣后,王xx与王x的户籍已迁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王xx父女的户籍无处可迁,不应由被告对此负责,原告可另案主张。王xx父女对系争房屋也享有权利,被告售房前未与其协商户籍迁移之事,否则交易不可能成功。同时,买卖合同已于20xx年x月履行完毕,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过,现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系父子关系,桂x系王xx外甥。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20xx年x月x日,原告(乙方)、三被告(甲方)经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42万元,甲方于20xx年x月x日前腾出房屋进行交接,并与乙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补充条款又约定,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提前10天,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x月x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目前,案外人王xx及王xx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称,除原有户籍未迁出外,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除被告未迁出全部原有户口外,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即迁出原有户口。但是,户籍迁移归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桂x、王x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迁出原有户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桂x、王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桂x、王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