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6日23时30分,李永亮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城南岗楼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绿灯的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乔某某、赵风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赵风无责任。乔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颐达牌x小型轿车系其本人于2008年8月8日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运至河南威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乔某某支付维修费用x元,该公司向乔某某出具了维修费用为x元的发票。乔某某支付拖车费1290元。2009年1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该鉴定书同时注明:对ABS传感器、减震器(后)等损失价值待定。乔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乔某某申请对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1月4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x元。乔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李永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迅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梅某某,梅某某与迅达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李永亮系梅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李永亮受雇于梅某某,梅某某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迅达运输公司虽然提供了与梅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某与梅某某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系迅达运输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迅达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对梅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驻马店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驻马店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驻马店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梅某某予以赔偿。驻马店财险公司关于在笫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对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驻马店财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和费用的赔偿责任。乔某某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乔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经过专业的维修,外观达到了应有的视觉效果,但事故后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行驶操控性等各方面的性能有所降低,其性能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状态,车辆的安全系数及经济价值由此而降低所形成的损失。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乔某某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其车辆价值明某要比事故前降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梅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梅某某关于其不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乔某某关于医疗费和车上物品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乔某某的损失核定为:一、关于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乔某某实际支付维修费用x元,维修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用为x元的发票,乔某某主张赔偿x元,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且该维修费用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的估价鉴定基本相符,对乔某某关于车辆损失费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拖车费1290元。三、车辆贬值损失x元。四、鉴定费4200元。乔某某上述损失共计x元。驻马店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1290;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42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x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梅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乔某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由驻马店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乔某某以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经过合法鉴定,应予赔偿为由答辩。驻马店财险公司以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迅达运输公司以其同意梅某某的上诉理由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财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某保人迅达运输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保,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某说明,本人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由梅某某之妻李翠梅某名。驻马店财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梅某某、迅达运输公司陈述投保单属实,但驻马店财险公司并未实际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亦未告知免责事项,驻马店财险公司未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乔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其车辆价值比事故前降低,损失客观存在,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乔某某车辆贬值损失为直接损失,梅某某应予赔偿。梅某某就其上诉所称不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由驻马店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梅某某上诉称应当由驻马店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该事项保险人免责,且投保单明某载明某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梅某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但车辆贬值损失为财产损失,虽然迅达运输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免责,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没有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顺序,从设定强制险及保险合同的分散风险的目的出发,应当由驻马店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1290元、鉴定费4200元,更为合理。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驻马店财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合计x元,梅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x元。综上,梅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乔某某损失x元;
四、梅某某赔偿乔某某损失x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05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