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X号。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之子李某明,出生于2003年10月26日,生前就读于遂平县X乡小寨小学学前班,于2009年2月参加了被告设立的中国人寿学生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3月18日李某明因食用水果时,水果掉入气管,不幸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之子李某明生前在学校期间,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人寿平安保险,通过学校和被告的业务员交纳了保险金,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辩称已支付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我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某之子李某明死亡后,已按照“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校方x元身故保险金,并由校方转交被上诉人。按照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1999)X号》规定,我公司不应该再对其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承担给付义务。2、根据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制。”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是李某明的监护人,应当得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给过5万元,其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李某超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收取了李某明的保险费,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已将被上诉人李某之子李某明死亡保险金x元通过校方转交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李某明在学校由学校统一办理保险,但交款人是李某,李某作为李某明的父亲,为自已未成年子女交纳保费投保,符合上诉规定,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该条抗辩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某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